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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发布日期:2018-07-11 08:47:18

文/安徽省机电行业协会法律服务中心首席律师  潘孝坤

股利分配请求权(诉称分红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典型的股东自益权,是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所在。

(一)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

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可从抽象意义与具体意义两个层面上予以探讨。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获取股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

因此,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治理机构予以剥夺或限制,也就说任何公司不得以章程的形式约定本公司利润不分配。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约定部分不懂享有分红的优先权。由于公司的经营具有风险性,股东能否分得股利,分得几何,均为未知数,故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为一种期待权。

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又称为股利金额给付请求权,指当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的权利。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性,它实质是股东对经决议认可的实实在在的可分配金额享有的给付请求权。股利一旦宣布,即变成公司的债务,且不得由董事会撤销或废除。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前文谈到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分红优先股,其实并不是对股东抽象分红权权的剥夺,恰恰是因股东享有抽象的分红请求权,在章程中规定分红优先股正式权利人对权利的一种处分,如没有抽象的分红请求权,在不存在权利的处分。

(二)股利分配的条件。

各国公司法皆对公司股利分配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具体可分为两类——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1、实体条件:公司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

股利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性权利,但有可能被股东因其利己性强行无理的进行分配,从而危及公司的资本充实,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对股东所做的分配只能来源于公司的利润,而不得来源于公司的资本。但即使公司有利润,也不能全部分配给股东,为增强公司的发展后劲,提高公司对债权人的总体担保能力及保护劳动者权益,各国公司法通常对公积金的提取也做了强制性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公积金的提取作了规定,即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先用利润弥补亏损和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在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用作分配的利润必须是扣除一定款项后的余额,其扣除顺序如下:

1)所得税,用于分配的必须是“税后利润”,公司利润首先应当扣除所得税。

2)弥补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3)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前,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累计提取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4)提取任意公积金,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依以上顺序,缴纳税费、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方可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税后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对于公司股利的分配,股东有约定的或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的或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与方式进行分配;在股东没有约定或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2、程序条件: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

符合利润分配的实体条件并不意味着股东就能获得股利,只有经过法定决策程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后,利润才能转化为股利。公司的这一决策程序,就是股利分配请求权的程序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股东相比董事而言,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可能并不太了解;且股东可能更注重眼前利益和其自身权益,较少考虑公司的未来发展;特别是股东人数众多时,往往难以形成一致而合理的分配方案。因此,由董事会提出股利分配方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是否通过,双方相互制约,从而兼顾公司和股东双方的权益。

但公司是否宣布分配股利、如何分配股利实际上是一件极为复杂的事实,此种公司决策取决于公司的类别(闭锁型公司或公开型公司、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的现状以及税法的影响等诸多因素。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将股利分配的意思决定机构规定为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由其自主决定公司的股利分配。

只有同时具备股利分配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公司的股利分配行为方能生效,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才能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三)分红权纠纷的主体

如前所述,由于分红在程序上需要公司作出决议,因此,因分红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本质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防止出现矛盾判决。

(四)分红与否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公权不宜过多介入。

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性,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简单说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不具有可诉性。

公司是否决议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的商业判断范畴,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司法谨慎介入商业判断并不是绝对不干预,当公司管理层或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无理剥夺小股东股利分配权时,法院有必要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但一旦公司对分红作出决议,就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因此具体的分红请求权实质是债的请求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上述条款确立了我国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原则:具体的分红请求权可通过诉讼行使,抽象的分红请求权一般不能通过诉讼来行使,除非“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何为“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规定:

(1)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

(2)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

(3)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

(4)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行为。

虽然在正式文本中删除了上述规定,但仍然是指导裁判的重要依据!

如果法院认定公司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强制分红的额度如何确定?

年度所得减去税费再减去补亏再减去资本公积金后的余额为可分配利润,一般的裁判原则是:分配利润的最小值为利息,最大值为近三年的平均值,法院一般不会裁决将可分配利润全部分配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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